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住福州市晋安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关某甲醉酒后驾驶皖******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五四路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关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关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皖******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董某某、关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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