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084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6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关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鲁EPP****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住处驶往萧山区义桥镇。当日19时44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油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戴线义桥老大桥北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放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关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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