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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关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宿舍,打工。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不起诉人关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分别驾车行驶至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北方花园门口附近时,关某甲想要超车,而驾车在前方行驶的于某某因避让垃圾清运车向左打了一把方向,造成关某甲急刹车,使一名乘车的幼儿头部受到撞击。关某甲驾车将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要求于某某带孩子去医院做检查,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进而相互厮打,于某某被关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2日,关某甲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由民间纠纷所引起,双方已和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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