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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19〕14号李某甲涉嫌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5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止,自2018年12月31日至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21日至5月5日)。临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28日,宋某某(山西**县**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报警:2018年2月28日马某某通过微信名JN369J****(昵称“**”)联系,向宋某某提交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办理POS机,利用POS机的及时结算到账业务,2018年3月7日马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该公司231607.1元。经查,犯罪嫌疑人靳某某通过李某甲等中介收买马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办理POS机资料,用微信号为JN369J****与山西**县**公司宋某某微信联系,办理五台POS机;3月3日18:30许团伙成员从邢台**区**物流公司将POS机取走(五台机),经过手机注册“**”申请获得POS机转账及时到账资格,当日21时03分39秒靳某某到**银行邢台**支行自助区试验取款。3月4日靳某某、张某甲到广州,3月7日伙同他人使用复制的信用卡(刘某乙、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经过POS刷卡向马某某等人转账总计481629.87元,通过手机银行由马某某、郭某某、刘某甲、吴某某、苏某某卡按每笔20150元分别转账到张某乙、薛某某、李某甲等十余人的银行卡,靳某某持卡在**银行广州市**区**支行将诈骗所得款取出,其中有133400元交由张某甲存入其建行卡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李某甲和靳某某一起收购银行卡、手机号等个人信息资料,靳某某向其支付9万元的事实,仅有靳某某个人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李某甲的银行卡被靳某某用于诈骗犯罪,但无证据证明李某甲明知靳某某欲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也无证据证明李某甲直接参与了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甲构成诈骗罪。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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