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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19〕90号刘某某涉嫌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19〕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临漳县**镇**村**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11月2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12月29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临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顶某某、刘某某、南某某(无国籍)在对受害人张某某、张某甲隐瞒顶某某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谎称顶某某是缅甸国人,经媒人介绍将顶某某介绍给受害人张某甲做为结婚对象,分两次骗取受害人张某甲现金共计八万元后,顶某某谎称爷爷去世,离开受害人家,电话打不通,人不知去向。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临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该案中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顶某某来临漳找婆家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与顶某某有合伙诈骗的故意,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某故意隐瞒顶某某利用顶某某进行诈骗,因而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诈骗罪,若再次退查期限内也难以取得有利的证据,无退查必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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