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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13号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巷**号,现住原籍。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5时13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0公里230米**村路口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从右侧超车时撞到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造成杨某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及时停车。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案经双方自愿调解,于2020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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