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临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石某甲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石某某将石某甲推到,致石某甲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经审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3、证人杨某某、石某乙、杨某某、石某丙、张某某、骈某某证言;4、被害人石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供述;6、撤诉书、谅解书;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警证明、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于受害人达成和解,且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