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县**村**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日21时许,在临漳县**中学门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刘某某 因微信抢红包问题发生冲突,接着孙某某打电话把张某某(已判)叫到现场帮忙,张某某到现场后用木棍将在场人张某甲打致轻伤二级。孙某某在现场没有直接参与打架并有拦架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证人曹某某证言;2.受害人张某甲、刘某某陈述;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出警证明、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该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阻止他人犯罪的情节,并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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