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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5号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路**号,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临漳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胡某甲、韩某某、陈某某等3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4550元。胡某某将上述集资款投资到邯郸**有限公司、河北**有限公司、临漳县**种植专业合作社、临漳县**种植专业合作社、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食品有限公司、**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发后,胡某某已兑付集资款954550元,收回全部原始票据,取得群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原始票据复印件、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合作社投资票据复印件、撤诉谅解书、还款计划、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集资参与人胡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已兑付群众集资款,取得群众谅解,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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