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街**号,农民。因犯盗窃罪,1991年12月12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在临漳县**镇**村张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索要债务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在旁边劝和,刘某某用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李某某椎骨骨折的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出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合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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