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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6号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街**号,农民。因犯盗窃罪,1991年12月12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在临漳县**镇**村张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索要债务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母亲李某某在旁边劝和,刘某某用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李某某椎骨骨折的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出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合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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