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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8号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街**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9时许,在临漳县**镇**村东南地,因道路通行问题,樊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岳父申某某到现场后与樊某某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持砖砸到樊某某头部,造成樊某某头皮及耳廓瘢痕累计12厘米,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证明、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现场照片等;2.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申某甲、申某乙、樊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供述;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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