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7时许,在**幼儿园门口,司某某接孩子时与王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面部,造成王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出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2.证人侯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司某某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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