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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0号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邯郸市邯郸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6年11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某因和邻居齐某甲家有宅基了纠纷,便通过陈某某找到安某丙等人到邻居齐某甲家报复出气。2015年12月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安某丁驾驶出租车和陈某某、安某丙等人从邯郸到临漳县**乡**村,郭某某将齐某甲家指认给陈某某、安某丙等人,随后安某丙等人翻越街门进入院内,用铁管、木棍等物打砸门板、玻璃,损坏物品价值231元。后安某丙等人又持铁管、木棍等物殴打齐某甲姐姐齐某乙,致其面部单个创口5.2厘米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后安某甲、安某丁又驾驶出租车将陈某某、安某丙等人带离作案现场。2017年1月19日,安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和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齐某甲、齐某乙陈述;3.同案人陈某某、安某丙等人供述;4.被不起诉人安某甲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值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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