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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1号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邯郸市**区**庄**街**号。因寻衅滋事,2017年4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9年2月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陈某某(已判决)因郭某某与邻居齐某某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带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李某某、杨某某、安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到**乡**村,手持木棍等物到齐某某家外,打砸街门欲进入家中殴打、恐吓齐某某家人,被齐某某及其家人用铁锨洒石灰粉击退后逃走。2019年1月21日,王某某与齐某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书证:和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3.同案人陈某某、安某某等人供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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