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 在临漳县**乡**村**饭店内,陈某某(已判)、陈某甲等人与刘某甲、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双方发生打架,在双方相互打架过程中,陈某某用啤酒瓶将前来拦架的苏某某打致轻伤二级,刘某乙也在双方相互打架过程中被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通话记录详单;2.现场勘验照片;3.证人姜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韩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苏某某陈述;5.同案犯陈某某、常某某、柴某某、刘某乙、刘某庚供述;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刘某乙、刘某某供述;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10.出警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系双方误会引起不宜定为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