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魏县**镇**村**号,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9年10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边黄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倒在道路上的行人栗某某发生碾压,造成栗某某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22时回到现场并报警。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朱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栗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接触痕迹鉴定;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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