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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57号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临漳县**乡**村**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1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临漳县**乡**村将刘某某开的车逼停,以索要债务为由将刘某某强行带至临漳县城**宾馆**房间和李某某奔腾轿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刘某某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看管和殴打刘某某。11月2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家人偿还部分债务后,才将其释放。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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