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临漳县**乡**村**街**号,现住临漳县城**路**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经临漳县人民法院决定,2020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10月10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6月29日、7月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9月29日临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临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3日22时许,在临漳县南三环**饭店门口,闫某某等人因小便问题与东侧房东李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引起打架。期间,李某某邻居吕某某将闫某某打伤。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庭审查明:2018年5月3日22时许,被害人闫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在临漳县城人民东路**饭店门前吃饭。其间,孙某某、王某某在饭店东侧胡同、李某某房屋旁小便时,被李某某发现。孙某某、王某某被李某某训斥后返回饭桌。李某某拿手机到孙某某、王某某旁欲给二人拍照。随即,李某某与对方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与李某某同胡同的邻居吕某某参与了打架。吕某某用拳头击打闫某某面部,致闫某某左眼部肿胀、左侧面颊皮肤擦伤、左眼视网膜脱离。案发前,闫某某左眼高度近视眼存在且行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经鉴定,2019年6月6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本次左眼球钝挫伤诱发因素占50%以上,闫某某的视网膜脱离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9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为,本次外伤在闫某某视网膜脱离的后果中起次要作用,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认为闫某某左眼部钝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前后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证据发生变化,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确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了轻伤或以上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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