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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67号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镇**村**路**号,农民。因犯收购、窝藏赃物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漳县**大道与**大街交叉口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酒精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4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3.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醉酒程度较轻,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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