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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72号郭某某涉嫌诈骗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猪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使用奥迪汽车(冀D**)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向受害人李某某骗取借款10万元。李某某扣除约定的利息(15000元)后向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号:62284517260********)内转账85000元。2013年10月23日郭某某将奥迪车变卖转让。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郭某某作为抵押所提供的奥迪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定,该奥迪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为假证。

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对郭某某表示谅解,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事后双方已经调解,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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