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常某某与河北**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车间承包合同协议书,负责油漆加工。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月份,常某某的员工王某某、牟某某、左某某、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跟随其在河北**家具有限公司打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拖欠王某某等6人工资共计114429元。2019年10月10日,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常某某送达《劳
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常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10时前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报酬,于15时前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常某某在指定时间内逾期未到,且未按要求改正。2019年12月18日,常某某全额支付了王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间承包合同协议书、河北**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微信转账记录、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王某甲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牟某某、程某某、左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人常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