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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81号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临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3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21时许,孙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在**小区内辱骂吕某甲,并和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张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出来询问情况的吕某甲妻子张某乙及赶来劝解的吕某乙,致张某乙、吕某乙体表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到案证明、出警证明和户籍证明;2.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吕某乙、张某乙陈述;4.同案人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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