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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1〕Z1号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临检诉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乡**村**路**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0时许,郎某某(已判)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临漳县**宾馆,因开房时听错房间号,发生争吵,郎某某将刘某某拽至宾馆门外发生打架。后郎某某打电话叫来帮忙的吴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达现场后用脚踹刘某某,郎某某用拳脚、木板殴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2019年12月10日吴某某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书、撤诉书、出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4.同案人郎某某、董某某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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