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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曾用名姬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北**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湾**号。2020年6月16日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23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冀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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