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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涞水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冀某某与朋友在涞水县东文山乡北兵上宏伟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冀某某驾驶冀F*****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文山派出所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8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冀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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