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冀某某在邢台市**公司门岗值班期间,处理被害人王某某未经许可进入公司事件时,与王某某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后在该门岗警卫室内,冀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其损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左侧第7、8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代 章)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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