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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冀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8********,汉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庄组**号,住本区**镇**村**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冀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在本区山阳镇星耀KTV唱歌,其酒后呼叫点歌小姐,被KTV告知无该服务,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其以用脚踹或持酒瓶砸等方式损毁星耀KTV03包厢的防火门、无线话筒、点歌面板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56元;另外,其在持酒瓶的情况下,以掐颈部、用力推搡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冀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冀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被害单位负责人俞弟的陈述,证人冀某乙、魏某某、朱维维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物损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冀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及损毁KTV物品的相关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寻衅滋事的具体情况。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单位星耀KTV的物损价格为人民币1,556元。

4.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冀某甲朋友赔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杨某某等人对冀某甲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冀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5.被不起诉人冀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冀某甲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冀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冀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冀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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