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29日17时许,在南环路**店内,职工郝某某与同事打闹时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发生纠纷被马某某打伤,经邯郸市法医医院鉴定,郝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06月0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受害人郝某某15万元与受害人郝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真诚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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