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0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70********,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2007年12月28日,曾因滥伐林木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5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8年5月24日起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撤回起诉。
侦查部门认定:
2015年,**公司中标涉县**渠农业开发综合改造项目第三标段,之后**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订防渗劳务施工协议。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张某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与陈某某商量后,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让张某某以工程款、项目款、劳务费的名义打借条从**公司借款18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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