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同年6月14日本院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3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邯山区人民法院建议本院撤回起诉,经研究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撤回对王某某起诉。
邯山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03月01日13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镇水**家属院,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期间张某某与王某甲互相殴打对方的身体,之后张某某跑到楼下的时候,王某甲与王某乙追上张某某,发生撕扯。张某某倒地之后,王某某用膝盖顶着张某某的后背。张某某指控王某某殴打自己致伤。经邯郸市法医院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邯山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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