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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1********邯郸市人,汉族,专科毕业,现住邯山区******单元**号,2019年122日至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江城县看守所,当月2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1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同年6月14日本院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3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邯山区人民法院建议本院撤回起诉,经研究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撤回对王某某起诉。

邯山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03月01日13时许,在邯郸市邯山区**镇水**家属院,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期间张某某与王某甲互相殴打对方的身体,之后张某某跑到楼下的时候,王某甲与王某乙追上张某某,发生撕扯。张某某倒地之后,王某某用膝盖顶着张某某的后背。张某某指控王某某殴打自己致伤。经邯郸市法医院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邯山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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