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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郗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胡同******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胡同******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在邯郸市光明大街与水厂路交叉口南行500米阳光超市罗城头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因在超市门口摆摊一事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郗某某与超市员工刘某某、王某某发生打架,致使刘某某右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王某某眼钝挫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院鉴定,刘某某的人体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人体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将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抓获。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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