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17时许,在邯郸市光明大街与水厂路交叉口南行500米阳光超市罗城头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郗某某因在超市门口摆摊一事与超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郗某某与超市员工刘某某、王某某发生打架,致使刘某某右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王某某眼钝挫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院鉴定,刘某某的人体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人体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将被不起诉人郗某某抓获。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郗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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