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街**号,住邯郸市邯山南**号院**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张某某为套取住房公积金,通过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联系“**金融”为张某某伪造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威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完税证明”等证件,张某某用伪造的材料从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套取住房公积金94000元。后张某某按约定支付给邢某某14000元服务费,邢某某将9000元支付给“**金融”,其非法获利5000元。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 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初犯、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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