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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单元**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同为邯山区**大街**号院居民。2019年1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准备开车出去,因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挡住张某某的出行,张某某遂联系郭某某下来挪车,二人因挪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互有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面部皮肤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7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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