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同为邯山区**大街**号院居民。2019年1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准备开车出去,因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辆挡住张某某的出行,张某某遂联系郭某某下来挪车,二人因挪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互有损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侧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面部皮肤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7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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