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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回家时将车辆停放在邯山区**乡**村**庙前,当晚21时许,因需挪动车辆,郑某某在家门口东侧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并打架,郑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6月25日,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亲属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条;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5、伤情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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