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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安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4月25日16时左右,受害人刘某某骑着摩托车行驶到邯山区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南侧高架桥下桥处(东侧)时,与逆向行驶过来的被告人安某甲驾驶的蓝色轿车因避让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安某甲和乘客安某乙、芦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安某甲扇刘某某的耳光将其左耳处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安某甲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刘某某7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真诚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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