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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2********邯郸市邯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邯郸市邯山区********号2013年10月09日因殴打他人被邯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0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邯郸市**大街**KTV门前,因结账问题与顾客张某某、王某乙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其锁骨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获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其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2019年08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7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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