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条**号。2019年3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足疗店内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该店经营者)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2万元,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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