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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2019年3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足疗店内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该店经营者)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2万元,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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