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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9********,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街**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城**号地**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06月0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8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路过邯山区**城**号地小区正门附近,路遇正在执行夜查任务的邯郸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邯山二大队民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故上前近距离拍照并辱骂、拍打、搂抱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经民警劝离、警告无效后,民警依法对其控制带离,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反抗并挥动胳膊抡打民警,致赵都新城警务站民警冯某某右下中切牙齿折断。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检鉴定,被打民警冯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家属张某某家属赔偿被打民警冯某某,并获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妨碍人民警察正常执法活动,在民警对其依法控制时,暴力袭击民警,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打民警,并获谅解;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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