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号,住户籍所在地;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楼地下车库**层,酒后因挪车问题与石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后石某甲母亲杜某某、父亲石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在阻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离开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杜某某脚趾踩伤造成其轻伤二级,将石某乙眼部打成轻微伤。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对受害人杜某某等人赔偿十万元,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真诚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