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居委会**村**号,住户籍地。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伙同他人在邯郸市邯山区**城**号地**号建筑工地**号楼因琐事,与同在该工地工作的葛某某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伙同他人一起将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系同事关系,到案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从轻处理不致再次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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