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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柴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居委会**村**号,住户籍地。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伙同他人在邯郸市邯山区**城**号地**号建筑工地**号楼因琐事,与同在该工地工作的葛某某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伙同他人一起将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柴某某被不起诉人柴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系同事关系,到案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从轻处理不致再次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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