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D**白色小型客车在邯山区幸福路与通耀路南100米处被交巡警邯山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无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