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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3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镇**村。 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南环路与中华大街立交桥东侧路南草坪处,因琐事与同是**公司临时工的窦某某发生纠纷,随之双方发生殴斗,相互打伤对方。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5、伤情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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