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0时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D**的机动车,沿邯郸市邯山区幸福路与通耀街交叉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交叉口南约10米处时,被在该处夜查的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邯山一大队民警郭某某、陈某某查获,经邢台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邢县司鉴【2020】毒鉴字第2026号) 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55/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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