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现住**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时52分,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小型越野车在滏河南大街与学院北路南200米处,被交巡警邯山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血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26.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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