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2时58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海马小型汽车,行驶至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南马庄警务站门口南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对肖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37mg/100ml,后执勤民警对其抽取血样并送至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0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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