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花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5时许,村民温某某到**镇镇政府找包村干部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反映问题,卢某某在办公室接待了温某某,期间因卢某某需要外出,温某某拦着门不让卢某某出门,后卢某某为了出门拽开温某某,致使温某某摔倒在地上受伤,造成温某某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温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积极赔偿了温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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