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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9********邯郸市邯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邯山区********条**号,农民。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系同乡关系,二人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11月19日23时许,郝某某酒后驾车到邯山区**乡**村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家从家中喊出,随即发生口角,郝某某率先动手,但被马某某二次摔倒在地,致郝某某左侧腓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整,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撤回控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相关书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本案属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郝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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