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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左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57********邯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号系退休职工。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在本市邯山区**大街**生活区**号楼下,因琐事和邻居张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将张某某踢倒在地,致其左手着地造成左侧桡骨、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1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壹拾万元整,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左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本案属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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