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现住邯郸市**小区**号,无业,群众。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悬挂“冀D**”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在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与群英路东200米处时,被执行测酒任务的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滏东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到案后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查获后主动配合交警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