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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贺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6时50分许,贺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南环路与明怡街交叉口西南角被邯郸市交警支队邯山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贺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认罪认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行为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且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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